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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19〕39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住****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上午10时许,通城县五里社区居民徐某某建房请黎某某帮忙测量,期间黎某某与徐某某的邻居孔某某因测量过界发生争执,孔某某的儿子黎某上前用手勒住黎某某脖子并将其按到在地,导致黎某某左手擦伤。黎某云打电话给儿子黎某告知此事,被告人黎某赶到现场与黎某相互撕打,后黎某在地上捡取一块砖头将被害人黎某头部打伤。经司法鉴定,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级;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孔某某、孔某某、吴某、吴某某、徐某某、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黎某的陈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俊文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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