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黎某某,外号“某仔”,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村**组。2008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及蒋某某、罗某某等人在湖南省耒阳市某公馆贵宾*号包厢唱歌、喝酒。因赵某某身体多次碰到黎某某,黎某某便用拳击打赵某某的鼻梁,致赵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赵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黎某某经传唤后自动投案,并赔偿了赵某某损失50000元,取得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说明、案发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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