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道**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乐贤大道375号门外因工钱问题发生口角,黎某某与黎某甲(在逃)、王某甲(在逃)遂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致使王某某左侧颜面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眼外伤,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目前,被告人黎某某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王某某的住院及出院病情证明、黎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录音录像;
5.同案犯黎某甲的供述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晋韫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98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谅解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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