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公诉刑诉〔2018〕329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县**镇政府干部,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住甘肃省**县**镇**小区*号*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8日6时40分许,被害人程某某晨练回家,在**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自己家门口与二楼居民孙某某相遇,因以前矛盾纠纷双方发生争吵,随即相互撕打,随后孙某某丈夫被告人黎某某来到现场,与程某某发生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黎某某将程某某打伤。
2016年11月1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6年11月30日,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6年11月18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6年11月18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7年3月7日,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样本一左脚鞋印(标识编号为:2017070006-005)与样本二左脚鞋印(标识编号为:2017070006-006)不是同种鞋底所留;送检的鞋印照片中鞋印(标识编号为:2017070006-001)是样本一(标识编号为:2017070006-005)的同种鞋鞋底所留。
2017年5月23日,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程某某提供的牙齿中检出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程某某,支持该牙齿为程某某的牙齿,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的牙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建军
2018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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