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611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96********,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村**组**号,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宿舍**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湘******的轿车途径长沙市芙蓉区**路**路段时,与驾驶车牌为湘******的被害人孙某某因行车问题引发口角。后双方驾车行驶至芙蓉区五一大道与蔡锷路口的交汇处时,孙某某下车拍打黎某某的车窗玻璃并拉开黎某某的车门欲与黎某某理论之时,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水果刀将孙某某左手腕背及腹部划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5月7日,被告人黎某某的家属代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指认物证照片、被害人孙某某伤口照片、疾病诊断书、病历资料、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5.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沫杉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18708****、1390748****;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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