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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大埔县,住福建省东山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黎某某租用位于东山县樟塘镇家具加工场从事金属表面处理加工,加工所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车间外排水沟排入场内池塘,再由池塘溢流进入场地外的排水沟,导致电镀废水污染周边环境,该加工场于2019年12月24日被漳州市东山县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查处。经监测:车间排水沟总铬:4.77mg/l、场内排水沟总铬:25mg/l,该车间排水沟和场内排水沟总铬分别超标3.77倍和24倍。被告人黎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0元。

被告人黎某某于2020年2月12日主动到东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山县公安局扣押的电解槽、塑料沉淀桶等物证;2.东山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漳州市东山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5.东山县公安局和漳州市东山生态环境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漳州市东山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江水

检察官助理:肖栋梁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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