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 19** **** ****,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均为宜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03月21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03月26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03月26日,转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18日12时许,宜丰县交警大队石市中队在宜丰县石市镇何家村路段开展酒驾等违法行为整治行动活动,查获被告人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赣C*****号二轮摩托车,当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后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呼吸式检测结果、赣C*****摩托车信息、被告人黎某某驾驶证信息,证人卢某某证人证言,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现场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28.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建军
助理:邹才根
2020年04月01日
附: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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