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3536,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本市无固定住址。被告人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黎某某因盗窃,于2016年6月1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7年2月2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7年6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5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3月1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29日经本院批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0日05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来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路南三巷**号自建房门处,将被害人赵某甲放在此处的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63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消费。
2.2020年4月10日04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来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宁远三巷411号1楼楼道处,将被害人赵某乙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因未提供型号,不予鉴定。赃物已抛弃。
3.2020年4月20日0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来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滩北路**号**小区后门门口处,将被害人靳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永久牌变速折叠自行车盗走。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因未提供型号,不予鉴定。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消费。
4.2020年3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街绿苑九巷**号自建房楼下,趁被害人樊某某不备盗窃一辆捷安特自行车。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捷安特自行车因未提供型号,不予鉴定。赃物已抛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靳某某、樊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相关视频资料及视频侦查线索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6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冰
检察官助理 陈 涛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附项:
1、被告人黎某某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三册;
2、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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