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该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份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至201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是累犯。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15时某某,被告人黎某某窜至普宁市池尾街道莲花山公园,采取使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铁撬破坏电门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莲花山公园门口的一辆银色大阳牌摩托车(粤V0T****,价值25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事主。
(二)2015年11月2日17时某某,被告人黎某某驾驶上述盗来的大阳牌摩托车窜至普宁市万泰汇卜蜂莲花商场门口,采取使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铁撬破坏电门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卜蜂莲花商场门口的一辆黑色乔狮牌电动摩托车(价值2600元)。作案后,黎某某回到万泰汇卜蜂莲花商场准备将作案工具大阳牌摩托车开走时,被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某、郝某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破案经过、辨认现场相片、户籍证明;4.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6.涉案被盗车辆相关凭证;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黎某某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代理检察员:陈某某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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