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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宾阳县宾州**街**号。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6月3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宾阳县**镇**村委会特警队在**村桂隆高速路桥下路口设卡检查时,查获被告人黄刚驾驶车牌为桂A****8的大众车,并从该车尾箱处搜缴3支疑似枪支物品。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鉴定,黎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询问证人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的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讯问被告人黎某某的笔录;

4.鉴定结论:枪支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黎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在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文慧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宾阳县宾州**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54页,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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