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19〕583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鲁甸县,住鲁甸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8日4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撬开昆明市呈贡区兴呈路信和大厦一楼“云南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呈贡店店门,将店内营业款6720元、一部ARS-AL00华为畅享手机、一部M5华为平板电脑盗走。经认定,华为手机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779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前科证明、谅解书、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进行了赔偿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虹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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