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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公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4018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村委会****号,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本院批准,于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务丰村“**”厂上班期间进入茶水间。乘四周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被害人陈某某的个人储物柜(编号**),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柜里的一个灰黑色钱包,内有现金3800元人民币及证件、银行卡等物品。事后将赃款全部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收据、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欧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志艺

2020年3月24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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