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被南宁市江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黎某某来到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小学旁的一仓库内盗窃电缆,其使用钢锯将电缆线截断成每根约2米长度,至次日14时许,黎某某将截断的电缆线转移到附近的废弃民房藏匿,当晚回到仓库内睡觉。同年2月3日,黎某某继续在仓库内盗窃电缆,将截断的电缆线转移至附近民房,当日15时许,黎某某在民房内当场被仓库管理人员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涉案的电缆线共25米,价值人民币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覃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黎某某已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电缆未能盗窃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林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本案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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