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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4197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房。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7月29日、8月10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16日晚上,被告人黎某甲分几次盗走被害人黎某乙存放在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单元**杂物房的贵州茅台酒三十年年份酒两瓶、贵州茅台酒十五年年份酒十四瓶,并以每瓶贵州茅台酒三十年年份酒人民币5000元、每瓶贵州茅台酒十五年年份酒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经鉴定,被盗贵州茅台酒中的两瓶贵州茅台三十年年份酒、十二瓶贵州茅台十五年年份酒为正品,另外两瓶贵州茅台十五年年份酒为假冒产品。案发时,被盗贵州茅台三十年年份酒价值人民币10688元、被盗贵州茅台十五年年份酒价值人民币5000元,总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13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黎某乙的陈述;

3.证人徐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鉴定)表;

6.刑事判决书;

7.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8.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铮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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