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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63********,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桂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6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窜到桂平市蒙圩镇公交车站附近,将受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公交车站附近的豪宝牌两轮男装摩托车一辆盗走供自己使用。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当场缴获了上述所盗车辆,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黎某某供述了被缴获车辆是盗窃所得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黎某某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有珍

2020年7月22日

附: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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