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沿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黎某某,曾用名黎某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8********,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街道**路**号。被告人黎某某2016年因盗窃罪被沿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8年因盗窃罪被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因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其徒刑8个月,202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被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冉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下旬,被告人黎某某在沿河县**室盗窃了两台佳能照相机、两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相机每台3999元,共两台,联想电脑2439元,惠普电脑2417元,共计12854元;在沿河县乌江丽都广场“爱玩嘉年华”盗窃现金334元现金。黎某某两次盗窃金额共计为13188元人民币。将盗窃来的其中两台电脑、一台佳能相机以400元卖给冉某祥(已作出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8张(监控8张、同录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曾多次盗窃被多次判处刑罚且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勇
检察官助理 李群 霞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沿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十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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