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484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90********,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乡**楼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至本市鄞州区邱隘镇**花苑一期地下停车库,砸碎被害人周某甲牌号为浙bn****白色奥迪A4L轿车车窗后,窃得奥迪车钥匙1把(价值人民币747元)、雷某某眼镜1副(价值人民币464元)、LV皮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苹果手部1部(价值人民币490元)、驾驶证1本、蓝色布袋1只。

当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至本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国际城停车场,采用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李某某牌号为浙bJ****白色雪佛兰轿车内窃得银色宏碁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黑色书包1个。

同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至本市高新区**苑小区地下车库,采用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彭某某牌号为浙B0****白色比亚迪商务轿车内窃得芙蓉王香烟2包、现金人民币300元;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至该地下车库452号车位,以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周某乙白色奥迪A4L轿车内窃得仿圣罗兰皮包1只(价值人民币42元)、圣罗兰牌牌墨水气垫1只(价值人民币485元)、人民币数百元及雅诗兰黛睫毛膏、纪某某口红、迪奥润唇膏各1支。

同年12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至本市高新区民和**小区地下车库,以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谢某某白色别克英朗轿车内窃得的灰色手提包1只(内有驾驶证、户口本、结婚证等物品);后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某牌号为浙BP****福特福瑞斯轿车内,但未窃得任何物品。

2020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至本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公寓**幢楼下**号停车位,以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林某某灰色凯美瑞轿车内窃得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电脑包1个以及充电宝、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黎某某至该公寓地下停车库,以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邬某某黑色宝马X5越野车内窃得蔻驰包1个(价值人民币750元)。

2020年1月7日,民警在宁波市北仑区港口路**号**重工业有限公司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并在其住处起获大量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撬棍、扳手等;手机、手表、皮包、笔记本电脑等赃物;

2.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购买凭证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李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