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村**号,住深圳市龙岗区德兴**宿舍**,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被告人黎某某在本市实施多次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4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宾馆停车场,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丰田汉兰达汽车(车牌号粤S6****)的副驾驶位玻璃用暴力打破,并盗取被害人叶某某放在该汽车上的一个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黑色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钱包及人民币7000余元的现金。
2012年8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阿平”(男,身份不详)在深圳市罗湖区**村**处,黎某某负责“望风”,“阿平”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福特蒙迪欧汽车(车牌号粤B2****)的副驾驶位玻璃用暴力打破,并盗取被害人黄某某家人放在该汽车上的两个女式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手机及衣物)。
2013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餐馆门口停车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丰田皇冠汽车(车牌号粤BR****)的副驾驶位玻璃用暴力打破,并盗取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汽车上的一个钱包。据被害人陈某某称,包内装有人民币28000元现金、5000元购物卡。
2020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室假期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叶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被盗现场提取的指印与犯被告人黎某某捺印样本属同一人所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刑事技术闭环、情况说明、处警情况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黎某某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月
检察官助理 蔡雅澄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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