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999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在江西省崇仁县**镇**村**组**号,暂住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至本区**镇**路站旁的非机动车停放处,见被害人倪某某停放在该址的一辆黑色绿源牌TDT1909Z型电动自行车未上锁(价值人民币1,995元,已缴获发还),遂将该车窃走并藏匿于闵行区**街**号。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黎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3月23日将其抓获,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19日7时许,其将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镇**路站附近的非机动车停车带内,当日22时许发现上述电动自行车被盗。
2.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等,证实2020年3月24日公安机关从证人处调取光盘片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黎某某处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嘉定区**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等,证实被窃绿源牌TDT1909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95元。
5.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黎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的身份情况。
7. 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依雯
检察官助理 陆 琪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黎某某现在暂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211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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