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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2323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住****村210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某窜至本市**镇**社区**村**巷14号被害人卢某某居住的房屋,用一根铁棍撬开门锁进入房内盗窃,将现金3268元、一部苹果牌5S手机(约价值600元)、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450元)、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2229.47元)、一支苹果牌电子笔(价值542.85元)盗走。公安人员于次日在**镇**社区**路**号五金店将黎某某抓获,并缴获上述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平板电脑、苹果牌电子笔,其余财物无法起回。破案后,缴获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法,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策榕

2020722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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