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四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村委会**村**巷**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以肇检交诉〔2020〕43号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3月6日收到本案,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黎某某于2019年12月初通过应聘肇庆**中介公司进入到肇庆市高新区**会做临时工上架员,并于12月26日离职。12月27日,被告人黎某某去到肇庆市高新区**会归还工衣时,发现被害人朱某某一部蓝色Iphone XR手机放置在4号仓库一个没上锁的蓝色储物柜内,遂将该部手机盗走,并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肇庆市高要区**通讯店的梁某某。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芸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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