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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913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镇**村**号。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去到本区大石街礼村西渠街38号1楼被害人闻某某住处,盗走被害人放置在桌面的小米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

2019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去到本区大石街河村永宁北街四巷16号101房被害人夏某某住处,盗走被害人放置在桌面小米Redmi Note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去到本区大石街礼村中路18号一楼的店铺内,盗走被害人程某某放置在桌面的棕色斜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9月3日,公安人员在本区大石街植村一路猪脚饭店内抓获被告人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三张。

3.案发后,被告人方已赔偿三名被害人,并获被害人谅解。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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