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黎某某,曾用名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黎某某撬开窗户进入南宁市青秀区河堤路雷屋坡1号1楼亲情美食城,从店内烟柜盗窃真龙海韵香烟7条、硬盒中华香烟1条及硬盒芙蓉王香烟17条。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案发时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莎
检察官助理:黄屿琛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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