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1〕2013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8********,汉族,广西钦北区人,小学文化,居民,住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不当得利,202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伙同黎某乙(已判刑)等人驾驶车牌号为桂A****6的面包车到灵山县新圩镇梯始村委大浦高速八分部大水塘路段桥梁工地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存放在该处的钢材,期间,被工地工人发现。黎某某等人遂驾驶已装载1.08吨的面包车逃离现场,后黎某某等人因工地工人逼停车辆遂弃车而逃。经称量被盗窃的钢筋共1.08吨。经认定,被盗窃的钢筋价格为4277元人民币。2020年11月13日,黎某某投案自首。案发后,黎某某家属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蓉
2021年1月12日
附: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