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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80********,汉族,初中文化,贵港市覃塘区覃塘**有限公司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经过贵港市港北区吾悦北广场路边时,发现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骊驹牌二轮电动车的尾箱上插着钥匙,便利用钥匙将该车盗走。案发后,民警已将上述被盗电动车缴获并发还黄某某。2020年9月10日,黄某某对被告人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涛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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