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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盗窃案)_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柞检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住商州区**镇**村**组。无前科。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某窜至柞水县城西新街市场巷路口处,趁在市场卖菜的陈某某趴在桌上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菜摊桌斗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00余元,黎某某作案后逃回商州将盗取的赃款用于自己挥霍。2019年12月26日柞水县公安局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黎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经鉴定:黎某某2019年7月29日案发时未发现精神病症状,作案有明确现实动机,作案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查处经过、抓捕经过、辨认笔录等;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詹某某、苏某某、支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柞水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温江涛 

2020年5月25日 

附:1.被告人黎某某现被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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