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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盗窃案)_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浑南检刑检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街道**路**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8年8月20日被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黎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1日4时许,至沈阳市浑南区金水花城小区**号楼**,利用自制塑料片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刘某某家门进入室内,将刘某某放在客厅两个包内合计人民币8000元盗走;

2.被告人黎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6日3时30分许,至沈阳市浑南区金水花城小区**期**号楼**,利用自制塑料片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王某某家门进入室内,将王某某放在客厅的浪琴牌手表1块、人民币3000元盗走,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0元。

被告人黎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用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黎某某盗窃一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金水花城盗窃案情况说明;

2、视频资料:沈阳市浑南区金水花城小区**期**号楼单元门监控视频、出租车天禹星智能平台截取的被告人黎某某与朱某某乘坐出租车的视频截图;

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陈述;

4、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某对犯罪地点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黎某某对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5、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被盗现场的现场勘查笔录各1份;

6、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3.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系累犯;

4.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入户盗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如果被告人黎某某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如果被告人黎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淑岩

检察官助理:李晓程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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