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2005年7月19日因购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与东谷路西南角转弯处,见涂某某的浙B86****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停在该处,且副驾驶车窗未关,后被告人黎某某伙同金某某窃得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600元并取得谅解。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涂梦幻的陈述;
3.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某某及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某及同案犯金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红亚
检察官助理 宋 勇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