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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82********,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萍乡市**村庙**号。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5年6月、2011年5月5日、2017年8月1日分别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四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9月2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月,被告人黎某某先后两次窜至本市**镇,趁无人之机以撬锁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摩托车2台,尔后以1400元将其销赃给路人。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共价值60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窜至**酒店摩托车停车棚,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尔后以800元销赃。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00元。

2、2020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窜至**小区**栋楼下,发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上放有摩托车钥匙,随后将该摩托车盗走,尔后以600元销赃。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说明、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贝某某、唐某某陈述;3、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陈述;4、被告人黎某某供述和辩解;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利国

检察官助理:陈炜

2021年1月7日

附项: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认罪认罚-简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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