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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座**栋**。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先后三次在长沙市开福区**盗窃他人电动车共3辆,合计736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至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单元门口,盗走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一台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黑色立马电动车价值2200元。

2.2020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路**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龙某甲停放在此的一台白色金箭牌电动车,盗窃得手后将该电动车停在其居住的长沙市岳麓区**小区的停车棚内。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白色金箭电动车价值2643元。

3.2020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至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栋**号门面门口,盗走被害人龙某乙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黑色新日电动车2520元。

2020年10月14日12时许,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根据视频侦查确定被告人黎某某后,到其居住地进行调查。因被告人不再家中,民警通过其家属联系被告人投案。被告人黎某某接到电话后,主动回家向民警投案,并带领民警找到涉案电动车,后发还三名被害人,并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到案后,被告人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物证: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电动车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甲、肖某某、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带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财产,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中玮

检察官助理梁伟博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70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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