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396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四川省古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在监视居住期间经传讯不到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到晋江市**镇**村**路**号“**”超市门口,趁被害人叶某某趴在超市门口一张桌子上熟睡之机,扒窃走被害人叶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747元的苹果牌iphoneXsMax型手机。2019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被抓获。案发后,追回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叶某某。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追回的被盗手机;
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科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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