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2012年因盗窃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谢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多次在重庆市江津区**镇实施盗窃行为,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0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还房“**超市”,盗走2条软盒装朝天门香烟、2条硬盒装云烟香烟、1条软盒装玉溪香烟。后黎某某将上述香烟部分销赃获利人民币100元,部分换取毒品用于自己吸食。
2.2020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路“**五金”门市,盗走2条硬盒装中华香烟。后黎某某将上述香烟销赃获利人民币450元。
3.2020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副食店,盗走1条软盒装利群香烟、1条软盒装红双喜香烟。后黎某某将上述香烟销赃获利人民币280元。
4.2020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副食店,盗走1条软盒装玉溪香烟、1条软盒装红双喜香烟、1条硬盒装红塔山香烟、2条硬盒装云烟香烟。后黎某某将上述香烟销赃获利人民币520元。
5.2020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路“**五金”门市,盗走2条软盒装玉溪香烟、1条软盒装牡丹香烟。后黎某某将1条软盒玉溪香烟换取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剩余香烟被公安民警查获扣押。
2020年5月18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080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黎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卫生院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香烟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3.证人代某某、黄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杜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 爱 苹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781539****。
2.诉讼卷和证据卷共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