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72********,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农场**队**号,2000年4月因吸毒被砚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一年;2015年6月9日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砚山县公安局平远分局移送至红河州强制隔离戒毒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6月24日被红河州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2月8日因盗窃罪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1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黎某某2020年6月19日9时许窜至砚山县**镇**农场**队汇丰农药经营部内,在柜台下一黑色铁皮箱内盗走现金1710元,后被人赃俱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测、提取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犯罪前科,因吸毒而盗窃,应酌定丛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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