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住深圳市宝安区**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行至宝安区**街道**区**写字楼一楼停车场,将被害人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本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盗走。
2、2019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行至宝安区**街道**区**号一楼充电桩处,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本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盗走。
3、2019年10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行至宝安区**区**巷**号一楼,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杜卡森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0元)盗走。
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于2019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并缴获涉案被盗的杜卡森牌电动车及红色本铃牌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乙、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乙、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曾冰
附:
1.被告人黎某乙、黎某甲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部分涉案款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办理建议书各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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