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黎某某,曾用名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因吸毒,于1999年11月被强制戒毒;因复吸,于2001年1月被劳动教养两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7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8月被社区康复三年。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5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1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因吸毒,于1999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复吸,于2001年3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04年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1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因吸毒,于1999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复吸,于2001年4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9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林某某、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黎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温某某在本市斗门区**镇**路**休闲吧门口停车场因摩托车停车挡道琐事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黄某某、黎某某、林某某使用拳脚殴打温某某。在温某某被殴打期间,另一被害人吴某某见状过来劝架,后吴某某亦遭受黎某某、林某某、黄某某、赖某某(另案处理)用拳脚殴打。事后黎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等人停止殴打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温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自愿和解,并达成谅解赔偿协议,被告人黎某某、林某某、黄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温某某的医疗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医疗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林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黎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上述三名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华
书记员:陈正廷
2021年1月5日
(院印)
附:
被告人黎某某(188******)、林某某(135********)、黄某某(138********)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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