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1071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 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镇**村**号。2016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3月21日退回中山市公安部补充侦查,同年4月21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3月9日、5月2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日开始,被告人黎某某租下中山市小榄镇长堤路74号铺位,以经营“某某发屋”为幌子,以小榄镇渔某某大街3号出租屋为嫖宿地点,组织黄某某、黄某某某等卖淫女在潮流发屋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卖淫女每次卖淫所得费用中抽取人民币50元作为提成。2016年11月2日晚,黄某某某、黄某某在小榄镇渔某某大街3号二楼房间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小榄镇长堤路74号某某发屋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7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
3、视听资料光碟2张。
4、涉案物品一批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待法院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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