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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行贿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69********,汉族,大专文化,通城县****传媒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大道**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同年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同年5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黎某某为了承揽业务,请时任通城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党组书记、局长的同学卢某某(另案处理)给予关照,承诺给其好处。期间,卢某某将本县**广场的大理石换新维护、晚会泛光灯、高脚灯拆装平移等5项工程指定给黎某某承揽。后黎某某在卢某某的家中或车上分四次送卢某某现金10万元。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通城县政府在**广场筹办“康美之约”春节联欢晚会,由县城市规划和管理执法局负责**广场大理石换新维护工程、晚会泛光灯、高脚灯拆装平移等晚会筹备工作,卢某某将相关工程指定给被告人黎某某承揽。为感谢卢某某的关照,2018年2月的一天,黎某某到本县**小区卢某某家中送给卢某某现金3万元。

2. 2018年5月,中共通城县委宣传部根据《通城县全面推进“红色宣传工程”实施方案》的要求,向通城县城市规划和管理执法局下发交办函,要求在城区街道、公园、广场、景区、主要路口、重要节点等地设置红色主题广告牌,助力“红色宣传”城区全覆盖。卢某某将该项目指定给被告人黎某某承揽。为感谢卢某某的关照,2019年2月的一天,黎某某将卢某某约至其公司门前,在卢某某的车上,送给卢某某现金1万元。

3.2018年6月,中共通城县委办公室向通城县城市规划和管理执法局下发交办函,要求对**大道**宾馆北侧的山包降坡并设置广告牌。卢某某将该项目指定给被告人黎某某承揽。2018年12月的一天,黎某某为感谢卢某某的关照,到卢某某居住的县**小区家中,送给卢某某现金5万元。

4.2018年9月,通城县“四城同创”工作指挥部要求通城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广场对面的行政预留用地进行围挡,并以“创卫”为主题进行宣传。卢某某将此项目指定由被告人黎某某承揽并签订合同。为感谢卢某某的关照,同年11月的一天,黎某某在**广场附近卢某某的车上,送给卢某某现金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2)营业执照;(3)财务凭证及有关文件复印件;(4)到案经过;2.证人邓某某、黎某乙、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黎某某及同案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四兵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城县**镇**大道**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86********; 

2.移送本案案卷2册、光盘6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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