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3009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4162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东莞市**镇**饭店员工,户籍地所在地为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镇**村委会**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7年3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2019年7月1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8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相约到东莞市莞城区**楼大街附近游玩。期间,黎某某、邹某某去到东莞市莞城区**楼**楼**餐厅旁边一理发店内,邹某某将一个挎包交由黎某某后就去理发,黎某某则趁机将挎包(该挎包价值约30元,内有一个价值约10元的钱包,一部价值约600元的VIV0牌手机、现金310元及身份证、邮政储蓄卡等物品)盗走后逃离现场。后邹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
2、2018年10月,被告人黎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李某某,并谎称其做港货生意与李某某聊天并加为好友。同年12月7日,黎某某提出带李某某到东莞市莞城区人民公园游玩,当天20时许,黎某某、李某某来到东莞市莞城区**路**号**服装店购物,黎某某趁李某某在试衣间试衣服期间,将李某某的一台华为手机(价值约800元)、一张东莞银行卡盗走后逃离现场。得手后,黎某某去到附近工商银行柜员机,将盗得李某某的东莞银行卡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20000元。后李某某从试衣间出来后发现被盗而报警。
3、2019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来到深圳观澜路口,与通过微信认识的被害人刘某某见面,刘某某得知黎某某是做港货生意提出到其店铺玩,黎某某却带刘某某到东莞市**镇一出租屋内聊天。期间,黎某某谎称要微信转帐进货,微信钱不够向刘某某借钱,并承诺去银行将钱转回给刘,刘于是通过微信先后共转帐8070元给黎某某,后俩人外出闲逛时,黎某某趁机逃离现场。
2019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长安镇西安路金山客家王酒楼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福顺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六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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