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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19〕702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身份证号码4525011981********,汉族,小学文化,住玉州**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行政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黎某某通过“连信”APP“搜索附近的人”这一功能搜索并添加了被害人陈某某为好友。次日15时许,黎某某假称自己叫“杨某某”,以要送花生油及月饼给陈某某为借口,约陈某某到玉林市玉州区教育路原玉州区人民法院办公地点附近见面伺机骗取陈某某钱财。见面后,黎某某提议陈某某把她骑来的摩托车交给其驾驶搭载陈某某一起去拿花生油,陈某某同意。于是黎某某驾驶着陈某某的摩托车搭载陈某某去到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祠堂附近,又以打电话为由,将陈某某的一台OPPOR9M型手机骗得手后,故意将事先准备好的放在陈某某摩托车上的一瓶矿泉水弄掉到地上,骗陈某某下摩托车捡矿泉水之时,开着陈某某的摩托车逃走。案发后,被骗的摩托车及手机经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陈某某。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0元,涉案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54元。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犯罪被抓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具有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世穗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叁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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