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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诈骗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383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9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某日,同案犯林某甲(已判刑)提议去找刚种小树苗的地块(不局限于儋州市**镇)向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儋州市农委”)申请退耕还林补贴、骗领补贴款,同案犯符某甲(已判刑)、被告人黎某某表示同意。随后,符某甲将申请退耕还林补贴款一事告知同案犯符某乙(已判刑),让其找地,符某乙找到白沙黎族自治县原国营**农场境内的一块刚种上橡胶苗的地块,符某甲将这一情况告知林某甲。而后,黎某某、符某甲、符某乙与儋州市农委工作人员到现场实地测量,面积为282亩。过后,林某甲告知符某甲,需用符某甲、以其名字申请退蕉退蔗还林补贴,符某甲同意。接着,符某甲交代符某乙,让其以符某甲名义填写黎某某拿来的一整套申请材料,符某乙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合作造林协议书、申请书等一整套虚假申请材料填写完后交给黎某某,再由黎某某递交给儋州市农委。一段时间过后,黎某某告知符某甲已通过审批,让其持银行卡去儋州市农委办理拨款手续。2014年9月24日,儋州市农委向户名符某甲的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卡号62103664550********)内分别转入补贴款63696元、141600元,共205296元。2014年9月26日,符某甲、黎某某、林某乙(另案处理)到银行,将符某甲账户内的205296元取出,分得30000元,余175296元存入户名林某乙的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卡号62103664320********)内,黎某某从林某乙银行卡内将175296元取出后交给林某甲。2016年8月8日,符某甲将人民币30000元退交中国共产党儋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2016年9月5日,黎某某将人民币160927元退交中国共产党儋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林某甲、符某甲、符某乙等人诈骗案庭审期间,林某甲将14369元人民币退缴至儋州市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

2020年5月25日,黎某某在儋州市**镇**村委会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第二批退蕉退蔗还林工作实施方案、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合作造林协议书、申请书、退蕉退蔗造林施工合同、检查验收小班调查表、符某甲造林户2013年退蕉退蔗造林竣工图、2013年项目造林审批表、2013年退蕉退蔗造林资金拨付表、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关于撤销项目造林任务和资金的决定、退款凭证;

2.证人符某丙、郭某某、符某丁、何某某、林某乙、谢某某、苻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林某甲、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052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某在共同犯罪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本案已挽回所有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犯有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敷隆

书  记  员:王开民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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