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街**号**栋**单元**室。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7月1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1日至5月7日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在鞍山市联汇创富租车公司分别租赁了车牌为辽C****2的奥迪A6一辆、辽C****5的奥迪Q5L一辆、辽A****6、辽A****L别克GL8两辆。随后黎某某将租赁的四辆汽车以共计63万的价格,在锦州市抵押给一名叫“小龙”的男子。经鉴定,四辆车价值共计112.2984万元。2、2019年6月10日,黎某某、梁某某(已起诉)从凌海市**租车行李某甲处租走一辆车牌号为辽A****9的白色猛禽皮卡车,随后以8.5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盘锦市大洼县杨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5万元人民币。
3、2019年6月12日,黎某某、梁某某从凌海市**租车行李某乙处租走一辆车牌号为辽G****9的黑色奔驰R350汽车,随后以6.6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盘锦市大洼县杨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5.5万元人民币。
4、2019年5月13日、2019年5月19日,黎某某、黄某某(已起诉)、梁某某先后从凌海市**租车行赵某某手中租走一辆车牌号为辽G****8的金色路虎发现4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辽G****7的黑色宝马汽车,随后分别以12.5万元、10万元的价格将两车抵押给锦州市太和区刘某某。经鉴定,两车分别价值32万元人民币、18万元人民币。
5、2019年3月31日、2019年6月19日,黎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先后从凌海市**租车行范某某手中租走一辆车牌号为一辆车牌号为辽A****F的黑色帕萨特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辽G****5的红色野马汽车,随后分别以4万元、6.65万元的价格将车分别抵押给锦州市太和区刘某某、盘锦市大洼县杨某某。经鉴定,两车分别价值12.5万元人民币、22.5万元人民币。
6、2019年1月至6月期间,黎某某同黄某某、梁某某、朱某某(已起诉)先后从凌海市**租车行杜某某手中租车抵押。
2019年1月25日租走一辆车牌号为辽G****0的白色现代轿车,随后以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6.5万元人民币;
2019年3月14日租走一辆车牌号为辽G****8的黑色奥迪轿车,随后以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锦州市太和区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7万元人民币;
2019年3月26日租走一辆车牌号为辽G****7的黑色奔驰汽车,随后以7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锦州市太和区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9.5万元人民币;
2019年4月1日租走一辆车牌号为辽G****2的白色丰田普拉多汽车,随后以11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锦州市太和区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5.5万元人民币;
2019年4月10日租走一辆车牌号为辽G****6的白色别克汽车,随后以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锦州市太和区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7.9万元人民币;
2019年5月1日租走一辆车牌号为辽A****7的白色路虎汽车,随后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锦州市太和区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4万元人民币;
2019年5月22日租走一辆车牌号为辽G****2的黑色宝马汽车,随后将该车抵押给锦州市太和区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9万元人民币;
2019年6月7日租走一辆车牌号为辽G****8的白色丰田普拉多汽车,随后以7.6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盘锦市大洼县杨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6.5万元人民币。
2019年6月18日租走一辆车牌号为辽G****6的白色艾立绅汽车,随后以7.6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盘锦市大洼县杨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3.5万元人民币。
2019年6月23日租走一辆车牌号为辽L****7的黑色宝马汽车,随后以5.7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盘锦市大洼县杨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7.5万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黎某某涉案金额共计425.198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车辆交接单、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等;
2.证人杨某某、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箫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