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8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06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黎某某虚构承包项目工程的事实及以合伙搞工程的名义,先后共计诈骗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蒋某某等四人共计4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黎某某谎称自己在寒溪路上品书苑项目工地承包了一个外墙粉刷项目,在并未与郴州市北湖区寒溪路上品书苑项目工地签订合同的前提下,将该外墙粉刷工程同时分包给被害人张某某和陈某某二人,随后与张某某、陈某某分别签订了一份一模一样的《外墙粉刷分包合同书》,并先后收取张某某5000元保证金及陈某某1000元保证金,黎某某并未将这6000元保证金用于该工程,而是自己用掉了。
2.2020年2月初,被告人黎某某向被害人何某某介绍了一个所谓由湖南省郴州市天龙站百福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郴州市天龙站搞的工程,并以与何某某合伙搞工程的名义,在没有与所谓的湖南省郴州市天龙站百福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同的情况下,同何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收取了何某某30000元保证金,后黎某某并未将这30000元保证金用于该工程,而是自己使用和结算工人工资用掉了。
3.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黎某某谎称自己承包了资兴市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工程的工地混凝土项目,在并未与资兴市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工程签订合同的前提下,将该工程主体混凝土作业项目分包给被害人蒋某某,随后与蒋某某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并通过微信收取蒋某某10000元保证金,后黎某某并未将这10000元保证金用于该工程,而是自己用掉了。
到案后,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外墙粉刷分包合同书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协议书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蒋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甲、谭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4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红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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