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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2001********,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委**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黎某某以每小包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5小包“毒品‘K粉’”后,分别于同月2日、4日、6日在肇庆市高要区白诸镇夏播村处以每小包10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另案处理),并与潘某某、徐某某在潘某某的车内一起吸食。

同月8日早上,被告人黎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出售“毒品‘K粉’”过程中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被告人黎某某身上查获1小包白色粉末。

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白色粉末中检出氟胺酮成分。

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台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等;3.证人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搜查等笔录;7.电子数据、称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国徽

检察官助理 钟乔果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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