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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Z83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号(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3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海丰县**镇**车站对面周某某的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马某某1次1小袋,重1克,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吸毒人员马某某毒资人民币600元。同月29日,被告人黎某某在海丰县**镇**市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继江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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