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7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号**单元**号。2012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 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小区*门门口以600元向韩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冰毒1 克。
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在上述地点以600元向徐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 克。
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在上述地点以800 元向韩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 克。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黎某某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通过微信将牛某某(另案处理)约至太原市小店区法院门口,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莎莎
检察官助理巨丽丽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叁册,散材料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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