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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诉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乔建镇******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本市荔湾区桥中南路铁路桥底南侧人行道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向黄某某贩卖疑似冰毒1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黎某某在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其贩卖毒品所得的人民币800元和手机1台,从黄某某处缴获疑似冰毒1小包(经称量,净重0.8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手机照片、手机通话截图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重取样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钟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婉鸣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和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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