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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委**屯**号。曾犯抢劫罪,2009年5月15日被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柳城县**镇**村****屯口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

2020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柳城县**镇**村**屯路口被柳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在其身上查获43小袋疑似毒品,共净重2.87克,经取样送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样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宝健

                                 检察官助理蔡行前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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