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象州县**镇**大道**巷**号,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吸毒人员覃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柳州市柳南区**路进行交易。同日22时许,黎某某在收到覃某某支付宝转账300元后,将一小包净重0.3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覃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郁 凡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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