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桂平市蒙圩镇**村**屯路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谢某某。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黎某某在桂平市蒙圩镇**圩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查获,随后,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贩卖毒品给谢某某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买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式兵
检察官助理 昌婵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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