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2012年8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9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459号1单元302室家中贩卖3瓶立健亭磷酸可待因糖浆给陈某某、关某某,收取二人购毒款600元。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黎某某被抓获归案。经尿样检测,黎某某、关某某、陈某某尿样均呈吗啡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关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含可待因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俊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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